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蘇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4,238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
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
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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