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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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吳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新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新政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與莊敬路交叉口處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 陳曉婷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銘興 駕駛之系爭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22,600元(零件費用6,308元、鈑金
拆裝工資8,300元、烤漆工資8,000元,實際賠付22,600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739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
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新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者為要件。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定有明文。至於車輛駕駛雖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惟此義務之目的在於防止碰撞之發生,亦即在客
觀上依一般相同之情況下有優先通行權之車輛,若能有充足
之反應時間採行必要措施,即可以避免碰撞發生者,則仍負
有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此乃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反之,倘依一般相同之狀況,客觀上縱使採行必要防止措施
已無從避免碰撞者,即無此義務之違反問題。
(三)經查,原告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之十字路口,欲
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卻未依上規定提前切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又未禮讓轉彎車先行,據卷內車損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
損集中於右側車腹,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損
傷均非嚴重,可見事故發生時,兩車時速及碰撞力道非巨,
足見被告碰撞前已有煞車而車速不高。復觀被告車輛本係直
行,就員警製作之現場圖無緊急煞車之長煞車痕,足見其車
速不高且煞車不久即已停止。又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來看,
被告車輛因採取閃避措施而有偏離車道之距離及角度,可見
被告已有相當防撞之閃避。被告車輛相對於原告被保險人車
輛有優先通行權,其行駛於四線以上道路時,有內側車道不
會突然右轉之合理期待。然原告被保險人車輛行駛至路口竟
突然右轉,已就被告優先通行權之期待有所突襲,且通常此
情形下,縱使迅速反應,隨即向右閃避,由於兩車距離過近
,被告雖盡力閃避仍不能避免此碰撞事故發生,於原告無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下,應難認被告所指之過失或義務之違反,
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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