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

被告 李明義

李清雲

李財

李宗尉

李培濟

李培偉

李漳湖

陳信長

陳信義

李游水妹

許忠正

許忠誠

許忠良

許阿勤

許春雄

許順進

許騰成

許萬庚

林駿庭

李輝雄

李輝福

李輝益

陳賢吉

李宗嶽

李宗忠

李宗梧

李宗光

李旭昇

李萬益

李金池

李正亮

李正記

李居億

李英豪

李英傑

李弘熙

李大豪

李大正

李沛澤

李寶蓮

李子克

陳春旺

陳春和

李詩淵

陳國樑

游惠霞

陳劍峰

李勝騰

李三貴

李岱恩

李文聰

許永富

李金枝

李金條

李阿金

李美珊

李啓維

李和衛

李正修

李文豪

李文華

李清庭

李阿習

盧盈甄

李火成

陳江 阿梅

陳盛吉

陳盛森

陳盛仁

陳麗秋

李清貴

李數雲

王秀蘭

陳盛益

陳盛賀

李清道

李清德

李正國

李清善

李玉珍

李玉瓊

李玉雪

李清修

李昇祐

李道信

李芷薇

李武傑

李思儀

李明吉

李明峰

陳奕帆

陳郁婷

陳奕安

周曙飛

陳碧霞

陳秉紘

陳文通

陳銘增

陳銘崇

李章盛

吳叔靜

吳莊煌

吳宗霖

吳宗憲

吳莊碧

吳寶琴

高煥然

高浩然

高沛然

高燕然

童鳳珠

梁淑桂

陳錦滿

許修銘

李勝毓

李英哲

戴惠霞

張怡萍

謝欣怡

許舒婷

李宇欣

黃莉雯

黃絜詠

李舒琦

吳顯宗

吳錦城

李鎔丞

李宗澔

蔡玟壁

李坤財

李政瑋

李榮田

李玉香

李玉英

李浩文

葉慧敏

李少棋

李樹和

李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1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建物以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雖表示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但其亦表示建物幾乎占據土地全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即應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平方公尺、面積共1,997.04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12,200元/平方公尺、面積共706.67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85,262元(計算式:12,200×1,997.04+12,200×706.67=32,985,262)。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按各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720分之10、2720分之50,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054元【計算式:(12,200×1,997.04×10/2720)+(12,200×706.67×50/2720)=89,573.12+158,481.14=248,05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233,316元(計算式:32,985,262+248,054=33,233,3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512元(以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制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不足29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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