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韋翰 」、「JY竣億」之成年人及本案其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LINE暱稱「韋翰」、「JY竣億」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先行報警而經警方指示以餌鈔誘捕被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隨由警方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雖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期間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惟本案係屬未遂,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次面交詐欺贓款而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 林美蓮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林美蓮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本案幸僅於未遂階段,並未對告訴人林美蓮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美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為未遂階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被告實不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38頁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被告有持以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JY竣億」、「韋翰」等人聯繫之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90萬元(含現金31萬2000元及餌鈔58萬8000元),均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林美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就該等詐欺、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黃金滿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翰」、「JY竣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車手),獲利方式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金滿依「JY竣億」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提領後,再轉交給「JY竣億」、「韋翰」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民國114年5月30日,向林美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中一筆於114年7月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綠光店內,面交90萬元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黃金滿時。因林美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黃金滿於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已領回)及手機1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滿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金滿手機與「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照片、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截圖、查獲當場照片、便利商店內錄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韋翰」、「JY竣億」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