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呂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775號訴外人 呂阿國
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
予撤銷,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稅籍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
徵收之裁判費,並同時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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