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告 許嘉禎

被告 周美嬌

黃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民國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5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善應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93萬元)

1

利息

93萬元

111年1月1日

114年8月5日

(3+217/365)

5%

16萬7145.21元

小計

16萬7145.21元

合計

109萬7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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