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告 許嘉禎
被告 周美嬌
黃昭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民國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5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善應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93萬元)
1
利息
93萬元
111年1月1日
114年8月5日
(3+217/365)
5%
16萬7145.21元
小計
16萬7145.21元
合計
109萬7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