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6月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10001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武士刀壹把、二氧化碳氣瓶肆瓶、塑膠彈壹
包、鋼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5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攜帶類
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二氧化碳氣瓶4瓶、塑膠彈1包、
鋼彈1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三)扣案之鎮暴槍1支、武士刀1把、二氧化碳氣瓶4瓶、塑
膠彈1包、鋼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
移送人張偉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妨害程度,
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類似
真槍之鎮暴槍1支、二氧化碳氣瓶4瓶、塑膠彈1包、鋼彈
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