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胡粉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胡戊己 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為胡
戊己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
系爭土地以售價新臺幣273,292,500元出售他人,依法聲請
人已先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系爭土地出售及相
對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則領取出售後分配之價金等事
,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
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戶籍騰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胡戊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
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