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 竹簡 字第83號
原告 曾煥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輔助人 林秋裡
被告 李玲玲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明儒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姝蓉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靖娜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彥萍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陳素真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照寧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文哲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林秀美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潔帆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啟超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啟澤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玉瑱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淳淳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瑗瑗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芬芬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葉燕燕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林彩娥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燦龍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被告 李聰龍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煌龍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麗君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李麗萍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岑潘愛玉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潘天生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木壽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建宗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燕雪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來好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美珠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林淑娟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林恆煒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林書涵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林芳儀 即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美銀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温詩麗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温詩聖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溫鍊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程波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錦秀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慶順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黃倪清 即李黃為之繼承人
張秀花 (歿)
朱敏杰 即李麗芳之繼承人
李靜宜 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儒岳 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戴 李鳳瑞 兼李黃為之繼承人
孫 吳雲卿
張 李洵英
李志正 即李遠俊之繼承人
李文君 即李遠俊之繼承人
陳 邱春妹
陳柏如
王 倪秀紅
高李孖季
林 李昭昭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雄
被告李○○
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共有人李黃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李黃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黃為所有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27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黃為於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共有人李黃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陳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提出共有人李黃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暨依補正之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就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表示追加原共有人李黃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原共有人李黃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即追加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被告 謝李伊文 等45人(即共有人李黃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黃為所有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幸佑、朱敏杰(即共有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卓麗玉、李靜宜、李儒岳(即共有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世和(即共有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208分之16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元正、李志正、李文君(即共有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共有人李黃為之除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如下所述,可得確認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黃為之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㈠被繼承人李黃為係於4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資 深(長男)亦於70年1月23日死亡,然 李資深 之養女 李氏 娘妹即李娘妹與李資深之收養關係存在,李氏娘妹即李娘妹則早於李資深死亡(於50年11月17日死亡),李氏娘妹即李娘妹之應繼分即應由李氏娘妹即李娘妹子女 麥根龍 、己○○○代位繼承,而麥根龍又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包括其配偶 周怡華 及其子女 周麥名 、丁○○、 麥紋蘭 。依此,本件原告自應將麥根龍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原告並未將周怡華、周麥名、丁○○、麥紋蘭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㈡次依被繼承人李黃為次男 李資鍇 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李資鍇尚有養女李氏嬌玉,又觀之依李氏嬌玉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5年10月6日養子緣組入戶,被李資鍇收養,養家戶謄柄欄記載為「養女」,李資鍇昭和20年(民國34年)6月7日死亡由螟蛉子 李文金 繼為戶主,李氏嬌續柄欄細別父李資鍇養女,另光復後初設籍登記申請書, 李嬌玉 申報於戶長李文金戶內,稱謂為姉(姊),其光復後至死亡除戶之連貫資料中皆未記載養父姓名亦無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見本院卷第377頁),有嘉義○○○○○○○○114年3月5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40050444號函可佐,其除戶戶籍謄本雖未登載養父李資鍇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其光復後至死亡前亦始終保留養家姓、從未回復本家姓或本家戶籍,故李資鍇之養女李氏嬌玉生前與李資鍇之收養關係存在,而李黃為次男李資鍇早於李黃為死亡(於34年6月7日死亡),李資鍇之應繼分即應由李資鍇之螟蛉子李文金、養女李氏嬌玉代位繼承,而李氏嬌玉又於10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包括其子女 涂必信 、 涂必忠 、 涂必航 、 涂靜芳 、 涂蕙芬 、 涂麗芳 ,又李氏嬌玉繼承人之一涂必信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包括其子女 涂雅綸 、 涂耿瑜 、 涂雅舒 。依此,本件原告自應將李氏嬌玉、涂必信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原告並未將涂必忠、涂必航、涂靜芳、涂蕙芬、涂麗芳、涂雅綸、涂耿瑜、涂雅舒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四、綜上,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已死亡共有人李黃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並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黃為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