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洪彩蝦
訴訟代理人  陳瓊芬
被   告  林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818813元,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請求之證據及明細【如
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應提出收據並依日期製作明細,收據
並依日期順序排列,如請求看護費,請提出因受傷無法自理
生活而有雇請看護必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如請求工作損失
,請提出需休養多少時日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請假扣薪證明(包括全勤及薪資),如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陳報原告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財產情況。】,經
本院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
逾期駁回其訴,惟原告於110年7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
達證書可佐,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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