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美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又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934,76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2,809,982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