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國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國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國簡調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錯誤,導致原告必須重複拆牆、砌牆,並因此蒙受金錢與精神上之耗損,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原告誤載為97年11月10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 陳琳珠 求償,並以該存證信函之副本通知被告,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其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及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機關,查明該機關迄未受理原告以書面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新地測字第0980001886號函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已踐行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依國家賠償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復未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參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起訴並未符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要件,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