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江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河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2、673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1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竊盜罪,共貳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拘役壹佰日,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1年10月8日送至上訴人「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定寄存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1年10月18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