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48元,及
其中132,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848元,及其中132,00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
132,848元及其中132,00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身
分證、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