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大溪紅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九九,由被告己○○負擔千
分之二○八,由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二九○,由被告甲○○負
擔千分之八一,由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一二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
○等12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被告乙○
○、庚○○、戊○○○等3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又被告壬○○、己○○、子○○、甲○○、辛○○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另被告 王良鈺林阿香洪永生 、丁○○已與原
告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
大溪紅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
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單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依上開
法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
管理費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己○
○、子○○、甲○○、辛○○之起訴狀繕本分於99年2月11
日、98年10月7日、99年2月12日、2月12日寄存於其戶籍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依法分於99
年2月21日、98年10月17日、99年2月22日、2月22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己○○、子○○、甲○○、辛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為99年2月22日、98年10月18日、
99年2月23日、99年2月23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壬○
○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0月5日付與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壬○○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
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
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
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大溪鎮)│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康莊段)││金額(元)│(元)│
├──┼─────┼──────────┼──────┼─────┼──────┤
│1│壬○○│勝利街97巷14號4樓│93.01~95.12│1,100│39,600│
│││00000-000││││
├──┼─────┼──────────┼──────┼─────┼──────┤
│2│己○○│勝利街97巷16弄2號4樓│96.10~98.08│1,200(管│27,600│
│││00000-000││理費1,100││
│││││元加計停車││
│││││位管理費10││
│││││0元)││
├──┼─────┼──────────┼──────┼─────┼──────┤
│3│子○○│勝利街97巷16弄3號5樓│96.01~98.08│同上│38,400│
│││00000-000││││
├──┼─────┼──────────┼──────┼─────┼──────┤
│4│甲○○│勝利街97巷12號6樓│97.03~97.11│同上│10,800│
│││00000-000││││
├──┼─────┼──────────┼──────┼─────┼──────┤
│5│辛○○│勝利街97巷8號4樓│96.10~98.08│700│16,1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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