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10時許,與其
配偶 朱麗平 共同牽其等飼養之約克夏狗,自住處出發前往臺
北市信義區春光公園遛狗,於途中遭原告飼養之黑狗竄出欲
咬約克夏狗,被告乃將該黑狗驅離,與原告發生不快;嗣被
告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區○道
路○○號前時,又與原告相遇,被告乃持棍棒、徒手偷襲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多處擦、挫傷、四
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7,375元,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身體、頭部
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
及軀幹多處擦挫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兩造因互毆對方均為刑事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98年易字第3088號審理程序中,雙方撤回刑
事告訴,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自白犯
罪,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犯罪事實不爭執(見98年
易字第3088號卷第20頁背面),堪信前揭侵權行為為真實,
被告毆打行為與原告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慰撫金等損害,各金額分陳如
下: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德元堂中醫診所收據、
龍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龍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文件為證。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6紙,看診時間均與傷害發生時間相近,看
診科別神經外科、急診外科亦與所受傷勢相關,此部分費
用2,325元可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損害;龍門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佐證原告98年7月31日至
98年9月7日間看診情形,費用共計13,420元,看診時間
、看診情形亦可認被告傷害所致,該部分13,420元損害,
堪認有據;然原告提出之德元堂中醫診所支出「水煎藥12
,250元」部分,無相關醫師診斷證明書可佐,水煎藥內
容物不明,是否與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
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治關係,顯有疑義,故此部
分水煎藥之費用支出,難認有據,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僅
於15,745元範圍有理由(計算式:2,325+13,420=15,7
45),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除有租賃、其他
所得及股利憑單外,名下有房產1筆、土地2筆;被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名下除營利、薪資、利息
所得及股利憑單外,並有房產1筆、汽車1輛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係因互毆對方、互
為傷害案件被告,因飼養狗發生爭執,一言不合致生肢體
衝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理程序,彼此撤回告
訴,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多為身體外傷,致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
付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
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745元,逾
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時點98年11月24日,見本院98年附民字第584號
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繳納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原告負擔1,000元
被告負擔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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