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則按年息14.6%計算循環利息,嗣調整為年息18%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9年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
計新臺幣(下同)19,570元,利息、違約金2,076元,合計
21,6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8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