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零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3.35%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至
99年1月4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0,724元,利
息、違約金1,256元,以上合計21,980元,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
,980元,及其中20,724元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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