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9年度沙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87年6月22日
離婚。被告於97年2、3月間某日下午,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之音樂器材店門口,在其子李
宗道、 張賢君 及鄰居等面前,公然稱:(乙○○)掏空家
裡、拋夫棄子、係同性戀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
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97年2、3月間,原告、張賢君根本就未曾來過
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之樂器行,
被告焉有可能在渠等面前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原
告、張賢君與被告之子 李宗道 等人,近年來分別為了子女
監護權改定、給付扶養費、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及其他甚
多民、刑事案件彼此對簿公堂多年,互有嫌隙,渠等基於
報復之心態,經常恣意對被告為不實指控,甚至惡意之攻
訐,渠等證詞根本不足為憑,故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妨害名
譽犯行並無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在其子李宗道、張賢君及鄰居等面前,公然
稱:(乙○○)掏空家裡、拋夫棄子、係同性戀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1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
案件可佐,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原告之誹謗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為省立
豐原高職職業補校畢業,畢業後從事會計、女工等工作,
與被告結婚後,辭去工作協助被告事業,與被告離婚後至
今僅靠打零工維生,並無正式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
至3,000元,名下財產只有1台機車,與被告所生4名子女
中,有3名已經成年、1名未成年;而被告為豐原高職職業
補校畢業,畢業之前即從事薩克斯風樂器之製作,迄今共
30餘年,每月營業額約300,000餘元,名下有2棟房屋、3
筆土地,共有5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茲本院審酌被告經由言
詞公開損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之程度、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10,000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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