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4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 吳秀君 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計4個月,並由被告甲○○○之子
即被告 歐秉信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附註約定:「雙方言明每月10
日之前吳秀君女士必須付清當月租金21,000元正,如果超過
言明日期(每月10日)1天以上,則視同合約到期」,被告
自簽約之日起即98年4月1日迄未曾給付原告任何一期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甲○○○均再三找藉口拖延,嗣後竟避
不見面,故原告於98年7月9日發函通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
告仍拒不遷號。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
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依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為止,是被告除積欠之4個月租金102,000元外,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10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其及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
給付原告207,000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然迄原告發
函時均未給付任何租金,業經其終止租約並請求遷離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自足信為實在。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有關附註約
定承租人必須付清當月租金,逾期即視為合約到期等約定於
法雖有未合。然被告甲○○○遲延給付之租金已逾2期以上
,原告據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又被告甲○○○積欠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
至契約終止時之98年7月10日,總計為7萬元(21,000*(3+10
/30)=70,000),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
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區 吳梅 給付超過上開部分租金,於
法即有未合。復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件被告甲○○○除拒
不給付任何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倍違約金,應屬正
當。又被告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
○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