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當場已扣利息15,000元,約定每10天收
一次利息15,000元。借款當時被告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
票1紙,我問被告為何要寫30萬元,被告說僅為形式上。之
後有陸續每10天付款15,000元,付了3、4個月。故被告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30萬元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原告30萬元,扣除15,000元利息費及介
紹費,實際上是給原告285,000元。原告說短時間會湊還給
我,但是後來原告又有跟我借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
在,自應由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
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
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
被告持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記載為96年11月
29日之面額30萬元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
第216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
債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當時簽發
本票時,被告實際上僅借款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超過15萬部分不存在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借款15萬元,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
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筆錢,原告剛
好需要錢做生意,我就跟被告說,在94年11月29日要借一筆
錢15萬元給原告。被告有答應要借15萬元給原告,但是他是
實際給現金135,000元,然後扣利息15,000元,當時只有我
跟兩造在場。原告是簽30萬元本票,因為被告說這可能是一
個形式上,要還的話是以實際借的15萬元為準。原告後來每
10天要付15,000元的利息,原告有請我代為轉交被告,94年
11月29日之後,大概付了快4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
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乙○○上開所述
內容,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然而證人丁○○僅證稱
:曾看到被告拿三疊現金30萬元交給原告,沒有辦法確認為
借款,且交款當時並未簽本票等情(本院卷第22頁),姑不
論證人丁○○所述,業經原告否認,縱若屬實,在被告交付
現金時,並未簽發本票,顯然應與本件借貸無關。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票據,被告並無舉證
證明確實有借款30萬元予原告,則就超過借款金額15萬元之
部分,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
五、另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借款15萬元予原告,竟約定每10日給付
15,000元,換算年息已高達365%(即本金3.65倍),顯然
過高,而屬高利貸,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並無請求權。
亦即被告每年最高僅得向原告請求3萬元之利息。而依照證
人乙○○所證述,原告每10天要付15,000元予被告,已給付
約4個月,亦即原告應已給付被告18萬元,包含被告在借款
當時已先扣除之15,000元,原告陸續清償之金額早已超出被
告借款之本金及法定一年利息之上限總額。故被告再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30萬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僅借款15萬元事實,
且陸續清償之金額已超出借款本金及法定一年利息之上限。
故原告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