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惟實際僅取得363,000元,且迄至94年2月止
,原告已陸續清償共計146,640元,並分別於98年6月16日
、98年7月29日、98年10月20日,再清償3萬元、1萬元及
6萬元,共計10萬元,詎被告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被告對原告有
40萬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上開支付命令雖寄送至原告
戶籍地址,惟原告早已遷離,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0萬元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40萬借款債權,前經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並於
96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支付命令所載法律關係已受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另原告雖於上開支付命令
確定後,分別於98年6月16日、98年7月29日、98年10月20
日年共計清償10萬元,惟仍不足清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是
原告並未清償40萬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
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於93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經被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
令,命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40萬
元,即自民國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97年8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寄
送至原告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7樓之
戶籍地址,又上開支付命令經送達郵務士送達時,因未會
晤原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9
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送達於系爭住址管轄派出所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支付命令確經該院依法
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等於寄存送達生效
後,亦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於97
年10月6日確定無誤,故被告辯稱上開支付命令經法院合
法送達且確定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承被告不知其住所地,另就其當時並未居住於
戶籍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上開
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並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
即具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
相異之主張,是原告於97年10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之時,
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0萬元,及自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即堪認定。原告
主張其於94年2月止,已清償146,640元云云,即難認有
據,委無足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於98年間又清償共計10萬元云云,惟按「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以本金4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年之應
付遲延利息為2萬元,而自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即93
年3月7日起,迄今已逾6年,遲延利息已達12萬元,是
原告於98年間清償之10萬元,顯然不足抵充遲延利息,自
無餘額足以抵充債務本金。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此外
,原告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債務業已消滅,是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