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簡上附民字第8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積欠 周木村 債務,而為周木村委託「國
聯財務公司」對之進行暴力討債,周木村並與「國聯財務公
司」派遣之 陳偉政 、 張源淇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將原告毆打成傷。嗣於 陳石礜 因傷住院療養期間,其友人許
隆次告知原告,可以前往立法委員 李鎮楠 之立委服務處尋求
法律協助等語,待原告前往該服務處尋求協助後,該服務處
主任 黃連應 即向原告表示,可以透過其友人甲○○即被告與
討債公司協談,原告遂透過 許隆次 、黃連應等人,與被告取
得連繫並約定條件後,於民國94年3月31日,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被告當時開設之音響店,將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現金交由被告收受。為被告收受該款項後,
旋即失去聯絡,且亦未為其處理債務等相關問題,致使原告
仍屢次遭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本件被告利用為原告處理債
務之機會,而擅自將該和解款項侵吞入己,致使原告受有20
0,000元之損害,為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所涉
侵占犯行部分,業經鈞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
0元折算1日。告訴人不服聲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0號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占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920號、98年度簡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亦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遭其侵占款
項之總金額亦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