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委託被告幫忙處
理其他債務,先後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徐秀英 及原告名義匯
款新臺幣(下同)842,000元予被告,被告僅為原告清償債務
630,000元,餘款212,000元迄不返還,屢催不理。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12,000元
,並提出合計842,000元之匯款單影本6張佐證。被告提出其
執有原告於97年7月9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0號
之票面金額130,000元本票,是原告積欠女子「 張瓊華 」之
職棒賭債,而被告提出之另一張原告於97年7月16日簽發未
記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69,000元本票,則
係原告與第三人乙○○合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經營小吃店之租金,被告並未為原告處理該2張本票債務,
原告不同意被告僅清償13,000元及交回該2張本票云云。被
告則辯稱略以其幫忙原告清償其積欠乙○○等債務212,000
元,取回原告簽發之前揭2張本票,願意將2張本票連同剩餘
款13,000元返還原告,提出前揭2張原告簽發之本票並請求
訊問證人乙○○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計842,000元匯款單
影本6張佐證,被告則提出原告簽發之前揭2張票面金額合計
199,000元本票原本,辯稱其確有為原告處理債務。原告既
自承被告提出之該2張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卻迄未舉證以證
明被告未曾幫忙其清償該2張本票債務。況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前揭2張原告簽發之本票係其交予
被告,請被告幫忙向原告要錢,載明筆錄在卷,且原告亦不
否認積欠證人乙○○金錢。被告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3,0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