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快樂GO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簽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
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85,05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按月於
服務後次月15日內,將85,05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大興分行帳戶。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98年2月、3月之服
務費,共計170,100元,經原告多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2月28日,由總幹事 陳德財 將98年
2月之服務費,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復於98年3月31日,
由總幹事 呂文惠 將98年3月之服務費用,以現金方式交付原
告。被告之財務委員 許姿佑 亦曾主動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
人員答覆被告並無未付款項;且被告所開立之98年2月、3
月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均經原告公司人員查核,且有相關
人員及總幹事陳德財之蓋章,況總幹事陳德財係原告關係企
業之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被告之管理人員
,倘被告未付款,總幹事絕無可能蓋章,是被告已給付98年
2月及3月之服務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茲為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每月服務費為85,0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8年2月及3月保全服務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總幹事陳德財及呂文惠僅將原告
提出之收據發票轉交被告,由原告自行處理付款事宜,並未
親自將98年2月及3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以現金方式交付
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陳德財、呂文惠到庭
證述明確;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甲方每月應付乙方
之服務費85,050元,並應於次月15日內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帳戶或即期票據支付」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已約定服務費以匯款或即期票據支
付;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除98年2月及3月並無轉
帳匯款紀錄之外,自97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被告均將各
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大興
分行帳戶存褶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依約以匯款方式
給付原告98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再者,被告前任主委王
羿涓自被告帳戶提領98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後,迄今尚未
給付予原告等情,亦據證人 王羿涓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前開
存摺帳戶並無該2個月匯款紀錄乙節相符,益徵被告並無給
付98年2月及3月服務費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保全服務費之事實,即堪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98年2月及3月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已有相關人
員蓋章,並經原告查核,足證被告已給付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德財到庭證稱:其將原告提出之發票或請款單轉交
被告後,被告會製作支出傳票及匯款,再製作財務報表,
將收據、發票等資料交給其,並告知已繳款,其未經手保
全服務費之給付,而其在支出傳票上蓋章,僅表示管委會
將依據該支出傳票支付款項,原告曾向其反應有2個月服
務費未收到等語;證人呂文惠亦到庭證稱:其未看過或經
手98年3月支出傳票,故未蓋總幹事印章,不清楚3月服
務費是否支付,通常其拿到收據就交付被告,待被告製作
財務報表,原告公司魏專員會直接跟被告接洽看資料,魏
專員說沒問題後,其就會在財務報表上蓋章等語,是依證
人陳德財、呂文惠所言,渠等任職總幹事,均未參與服務
費之匯款或交付過程,而僅將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轉交
被告處理付款事實,經被告告知已繳費,即於被告所製作
之財物報表上蓋章,並未實際查核各款項是否確實支出,
是財務報表上之記載,即未必與實際付款情形相符;再佐
以證人王羿涓亦到庭證稱:製作財務報表係將該月份應支
出款項列入報表,以供住戶閱覽,僅為管委會作業流程,
不代表已支出或匯款等語,亦堪認上開支出傳票及財務報
表,係供社區住戶了解財務收支情形,並作為內部作業記
帳之依據,自難僅以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上有98年2月、
3月服務費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支付98年2月、3月服務
費之事實。
(二)又原告公司魏專員僅閱覽98年1月前之支出傳票及財務報
表,嗣因當時主委王羿涓即將生產,魏專員並未找其查核
閱覽98年2月、3月之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且上開資料
鎖在辦公室抽屜內,只有主委王羿涓有抽屜之鑰匙等情,
亦據證人王羿涓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就
98年2月及3月之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查核閱覽;參以被
告提出之98年2月、3月支出傳票上,請款人欄內均無原
告之簽名蓋章,亦難認原告有受領上開保全費用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已給付98年2
月及3月服務費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應於次月15日內自
行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帳戶,
顯見兩造就每月保全服務費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未依約給
付98年2、3月之服務費,自98年3月16日起即已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00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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