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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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林呅 被告乙○○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結婚,被告約於八十八年母親節期間棧來台,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回印尼後,即拒不回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不知被告娘家電話及住址,連仲介亦無法找到被告,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登淵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返回印尼後,迄今不返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何登淵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