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有喝酒,但係對方甲○○未打方向燈左轉才遭其撞倒,因各人體質不同,上訴人即被告尚保持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又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值為證,又有不安全之駕駛行為而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尚保持清醒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累犯等情,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尚且保持清醒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