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提供其所購買之BENZ、C二三0型、一九九七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扺押設定之方式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用以購買該車,並訂立車輛動產扺押暨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三萬零七十七元,共分三十六期付清
,並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告知中國國際商銀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購車後即自約定之前開處所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並交由 陳賀堂 使用,其並僅支付八期之本息,自第九期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而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去向,致使動產扺押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動產抵押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國際商銀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國際商銀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支付款項查詢表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