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第二五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甲○○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庭前遭他人堆置煤炭屑,阻礙通行,其為清除該煤炭屑,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載運、清除上開煤炭屑;乙○○遂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載運前揭煤炭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右後方五十公尺處棄置,而共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乙台。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只有委託伊一次清理上揭煤炭屑,伊只跟甲○○拿過一次一千元,但因為伊工作忙碌,而且煤炭屑滿多的,所以一次載不完,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分二次載運傾倒,其實都是同一堆煤炭屑等語,核與甲○○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稱:伊拜託乙○○清運被人偷倒之煤炭屑,伊只有拿一千元給乙○○加油,就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實係基於單一之清除廢棄物犯意,而二次載運、傾倒上揭煤炭屑,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二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又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等僅係因遭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阻礙通行,始為此犯行,並非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各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緩刑之判決。末查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雖係被告乙○○所有,然係供其平常載運廢紙用的,除非法幫甲○○載運、清除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並沒有幫他人載運過任何廢棄物,此業據其陳明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乙○○專供非法載運廢棄物所用,核無沒收之必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