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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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次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現仍於假釋期間;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埔里高工側門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係甲○○以新台幣【下同】之代價,自其友人 詹新火 購入,車輛所有人仍未為變更登記)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臨時起意,由乙○○下手啟動車輛,丙○○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二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前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丙○○,至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證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核,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乙○○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次入監執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現仍於假釋期間;被告丙○○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前述),二人素行均屬不端,猶不知謹慎自持;㈡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㈢使用之手段(徒手);㈣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甲○○稱:該部車輛係伊向友人詹新火購得,價值二萬元,有警訊筆錄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㈤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