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恐嚇被害人乙○、甲○○,當時僅因停車位之事前往理論,要離開時遭被害人所飼養之獒犬攻擊跌倒受傷,為求自衛而就地隨手撿拾菜刀砍傷該獒犬,並非主動砍傷該獒犬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診斷書載明其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右手背狗抓傷合併發炎等傷勢,證明其確受狗抓傷,但獒犬係屬猛犬之一種,其雖有可能攻擊他人,但於受攻擊時亦會加以反擊,所以上訴人即被告所受上述傷害固有可能係遭獒犬攻擊受傷,但亦有可能係該獒犬受攻擊時反擊所致,從而尚不能僅以上述診斷書來認定究係何者先發動攻擊而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又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因停車位問題,手持西瓜刀至被害人乙○、甲○○在彰化市磚里水尾莊一一八之六號住處,出言恫嚇被害人二人:活得不耐煩等語,並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二人所飼養之獒犬,致使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雖被害人二人就上訴人即被告所持刀械及到場言語之描述,被害人乙○稱:係西瓜刀,責問我為何對他父親態度不好等語,被害人甲○○稱:係長刀,我問他來做什麼,他什麼都沒說等語,二人所述略有不同,但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係持西瓜刀到場恫嚇:活的不耐煩等語,及離開時殺傷家犬等情,係完全一致,迄本院訊問時距事件發生已經過六月餘,其記憶難免較為模糊,不能僅以其細節之描述略有不同,遽指其所述存有瑕疵而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又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係該獒犬先攻擊等語,但該獒犬有以鐵鍊鍊住,上訴人即被告已先進入被害人家中,離去時該獒犬始受傷等情,亦據被害人二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敘述明確,依常情而言,一般遭人飼養之家犬,為防衛其住處,應會對於進入住處之人攻擊,而非任其進入後再僅對於離開住處之人攻擊,雖上訴人即被告辯稱被害人有發出不明聲響,但經被害人二人否認,此部分即無從證明,又上訴人即被告辯稱:遭攻擊後就地隨手撿拾菜刀防衛而殺傷該獒犬,嗣將該菜刀丟棄乾枯池塘,後來已找不到等語,然被害人亦否認該處有放置菜刀等情,衡情於下午六時許將菜刀任意置放於獒犬所在之附近地上之情節確屬不尋常,已有可疑,且何以丟棄在乾枯池塘竟無從找出該菜刀以供查證,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此外,復有獒犬遭殺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該獒犬確實受有刀傷,雖該刀械未扣案,上訴人即被告犯行亦可堪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上述犯行而原審判決違誤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