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以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由己○○(另結)交付而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票五百元),而許以投票權將投給縣議員候選人 曾清為 而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未曾收受同案被告己○○交付之一千元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交付同案被告己○○九千五百元,由同案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起,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丙○○一千元、一千元、三千元,及交付被告乙○○一千元,而約定其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曾清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丁○○○、甲○○、丙○○等人陳述明確,其中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交付被告乙○○等語,且其所稱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丁○○○、甲○○、丙○○等人,亦核與同案被告丁○○○、甲○○、丙○○所述收受現金等情相符,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告乙○○收受一千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且依同案被告己○○交付金錢之對象僅上述四人之情形觀之,亦無因記憶模糊而誤指交付現金給被告乙○○之可能,雖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稱:已經忘記到底交付幾個人等語,應係迴護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乙○○收受之一千元係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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