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從戒治回來,就未再吸食毒品,為警採集尿液時,伊正好重感冒,什麼藥都吃,可能因為吃藥的關係,尿液才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其所提出①安主「安喘糖衣錠」、②三茂「爾喘寧」、③黃氏「嗽可糖漿」等藥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⑵化學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五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核,上開藥品既未含毒品成分,則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於尿液中代謝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乃自明之理,堪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被告犯後設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