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共同所為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