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均非屬之。本件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四支,一般均為醫療上注射藥劑用,並非專供施毒之器具,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但該針筒既屬被告所有,並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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