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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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含證物)上記載被告甲○○之年籍、住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傳喚被告「甲○○」到庭,自訴人自承該人並非本件被告「甲○○」,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非真實,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則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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