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街○○○號,查獲被告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零壹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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