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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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自係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顆粒一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二.八一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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