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七號
原告曜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 松義 貿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連復淇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肆角玖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九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松義貿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蔡奇文 夥同其員工 梁麗貞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曜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襪子乙批,就此有訂貨合約書可稽。原告公司均已依約按時履行交貨,被告公司尚有部分貨款美金六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五分並未清償。
(二)原告公司另交付被告公司襪子數量合計七百二十雙,金額合計為美金九百八十元四分,亦尚未清償。此部分係被告親自收受無瑕疵之貨物,與上開運赴日本之貨物並不相同。
(三)以上金額合計為美金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九分,被告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鍾開榮律師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七四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依法清償貨款,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接悉存證信函,仍拒不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訂貨約書業經被告自認在案。且系爭襪子數量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貨物業經提領完畢,亦為被告所自認。是故,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
(五)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襪子全部有瑕疵,主張不完全給付,拒付全部買賣價金,於法顯屬無據:
1、查原告交付前開第三項之襪子數量七百二十雙,金額為九百八十元四角四分,係被告直接收受無瑕疵之物,尚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抗辯無關。更何況,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所訂購前述第二項之襪子乙批,係以種類中之一定數量指示給付標的物。惟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不僅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全部均有瑕疵,更承認伊之國外客戶已收受商品。
3、況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號存證信函亦明白自認:「國外客戶原欲退回請貴公司重新整理商品,將瑕疵部分挑掉,替換正確尺寸後,再出口日本」「事經本公司蔡奇文先生盡力磋商,國外客戶始同意支付五十﹪貨款,收受有瑕疵之商品。」等語云云,均足資證明系爭第二項之貨物全部領取完畢。
4、本件若貨物全部有瑕疵,何以被告願收受?況依被告所提證四、六號文件,原告並未承認貨物瑕疵,亦未同意免付貨款,而原告亦從未接受貨款全部拒付之條件,至其中所提之折扣條件係原告所提為能早日領取貨款,減低損失而提出之試行和解方案,且上證四、六號文件均明白載明「若客人堅持退貨,請客人將貨留在日本,我們會將貨轉賣其他客人,倉租由我們負責」「第二筆4000DZNTIGHTS我方及東方桂冠不同意五十﹪,依10\13義烏會議 李總 只同意二五﹪的折扣底線,若客人堅持要五○﹪折扣,我方要求客人退回出貨文件,由我自行處理退運問題」。況若客人堅持貨物瑕疵,理應經公正立場之公證公司提出公正報告,始為解決貿易紛爭之常情。豈可不提出任何瑕疵數量之證明,卻又收受全部貨物,拒付全部貨款。
5、依上說明,被告已收受全部貨物,並經被告公司蔡奇文於審理時自認其已向國外客戶收受L/C之貨物全部押匯款,卻空言主張貨物瑕疵,拒付全部貨款,則其行使權利亦顯違誠信。
6、退萬步言,即或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亦經其自認國外客戶已同意支付百分之五十貨款,收受貨物。惟被告卻又無理主張本件給付不完全,拒付全部貨款,於法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暨收執聯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買賣經過情形:
1、原告為生產廠商,其製造工廠設於大陸,被告為貿易公司即本件之出口商,受貨人即實際買主為日本客戶高田商店,合先敘明。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於原告出貨後,被告即依約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從未遲延給付或剋扣款項,可間被告信守契約,從無拒付貨款情事。
3、嗣被告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貨物,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運送貨物至日本,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客戶後,赫然發現原告公司未依契約所定之規格、尺寸交貨,致使國外客戶要求退貨並請求被告重新整理商品,即將有瑕疵部分之襪子挑出,更換成正確規格、尺寸後,再行交付予日本客戶,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立即轉知原告,然原告竟置之不理。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原告業已承諾貨物存有瑕疵並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當系爭貨物運抵日本、交付予日本客戶高田商店後,即接獲高田商店有關襪子瑕疵,規格、尺寸與企劃書所指定之規格、尺寸相差正負五公分,最長的尺寸與最短的尺寸則相差十公分以上,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轉知原告,嗣經兩造多次協商討論,原告及其所生產之工廠亦陸續以口頭及傳真等方式分別表明:「一、關於SGS-88041第二櫃及SGS-88044退貨一事,襪廠表示願提供百分之十的折扣,請代為詢問客人是否接受?二、若客人堅持退貨,請客人將貨留在日本,我們會將貨轉賣其他客人,倉租由我方負責。三、SGS-88045/88046的訂單若客人堅持要取消,請提供正式的書面說明以便通知襪廠」,「據松義梁小姊(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傳真中所述,問題是出在TIGHT的長度與企劃書規定有長短差異,我義烏廠(原告位於大陸之工廠)檢討過此問題,主要原因是SPANDEX因LOTNO不同,回縮系數有所差異所致」,「1.蔡先生(指被告法定代理人)向 李董 (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折扣事項時,李董告知第一筆3000DZNTIGHT同意50%折扣給客人,50%折扣部分由曜正東方桂冠松義分攤損失;2.第二筆4000DZNTIGHTS,我方及東方桂冠不同意50%折扣,依10/13義烏會議,李總只同意25%的折扣底線,若客人堅持要50%折扣,我方要求客人退回出貨文件,由我方自行處理退運問題」,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再者,被告接獲國外客戶系爭貨物之瑕疵通知後,立即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承認其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外貿部經理 李憲貞 證稱:「被證四是我們公司發,被證五是下游製造廠發給我們,我們再轉寄被告的信:::當初紗系數不同,或造成貨品長短不符約定,但比例多少不清楚」等語,足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貨物確係因綿紗系數不同致襪子之規格尺寸與約定不符,是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況原告亦主動提出按貨款折扣百分之五十作為本件貨物瑕疵之處理方式,倘若系爭貨物未有任何瑕疵,則原告為何會主動提出按貨款折扣百分之五十之和解方案,更足認原告確已承認系爭貨物之品質不符債之本旨無庸置疑。
(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公證報告作為賠償請求之依據:當被告轉知日本客戶之瑕疵通知予原告後,原告曾分別提出原告已自認更正之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之傳真信函,觀諸上開傳真信函,未見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公證報告作為賠償請求之依據,信函中亦未載明須以公證報告證明瑕疵,反而是原告主動承認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公證報告方得請求賠償或拒付貨款云云,洵不足採。
(四)標的物受領後,才可能進行檢查貨物有無瑕疵:被告雖為買受人,然實際之受貨人為日本客戶高田商店,故被告從未實際收受貨物而是由原告直接運送貨物至日本,並由日本客戶高田商店受領。再者,國外客戶必須在受領貨物即貨物已在買受人現實占有中,才能進行檢查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若被告或其轉賣之國外客戶尚未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前,又如何能檢查系爭貨物並進而得知貨物有無瑕疵,故原告仍執被告已收受全部貨物,而主張其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於法無據。
(五)被告向國外客戶所受領之款項業已全部退還:被告雖曾自認已將客戶所交付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而取得系爭貨款,然上開貨款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賠償費之名義反還予日本客戶,金額高達美金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貨款,而拒付全部貨款云云,洵與事實不合,且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六)本件系爭貨物之性質雖係可分,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單一不可分,準此,被告自行以貨物顯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全部價金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業已踐行檢查及通知等程序:
1、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襪子四千打,逐件檢驗勢所不能,一般檢驗機關亦均以抽驗方式為之,故日本客戶高田商店在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通關取貨並進行檢驗瑕疵品高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可見被告業已踐履檢查之法定程序。嗣被告接獲日本高田商店有關襪子瑕疵通知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關於TIGHTS尺寸不符,現客人來傳真指示如下:
2.尺寸與企劃書上的相差正負五公分以上,最長與最短的尺寸則相差有十公分;3.以目前狀況判斷整批貨皆屬不良,客人要求不良部分必須重做再出貨」等文傳真予原告。觀諸被告以抽樣檢驗系爭貨品且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未有任何擔擱,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在原告未依民法第三六四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襪子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
2、原告所交付之襪子顯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上開有關襪子規格、尺寸之瑕疵,當然是於訂購契約成立後原告生產時所發生者,且該瑕疵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由於本件買賣標的物襪子之瑕疵,係屬可能補正者,被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補正瑕疵-將有瑕疵之襪子挑出,重新更換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尺寸之襪子,並賠償倉租、運費等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在原告未履行上開補正瑕疵及損害賠償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況檢查或通知等法定程序,僅適用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下,並不因檢查通知等程序有無踐舉而生任何失權效果,故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於法有據。
(七)對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不爭執,該部分原告交付之物無瑕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美金九百八十元四分。
(八)原告於接獲日本客戶之瑕疵通知後,隨即以口頭及傳真方式向原告通知,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外貿部經理李憲貞證述屬實,足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貨物確係因綿紗系數不同,致襪子之規格尺寸與約定不符,是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況原告亦主動提出按貨款折扣百分之五十作為本件貨物瑕疵之處理方式,倘若系爭貨物未有任何瑕疵,則原告為何會主動提出按貨款折扣百分之五十之和解方案,更足認原告確已承認系爭貨物之品質不符債之本旨無庸置疑。
(九)系爭貨物共計四千打襪子,顯屬大宗貨品,逐件檢驗勢所不能,故依通常交易習慣以抽籤方式即為已足,且所抽查之部分,顯有瑕疵,僅須被告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自得對全部貨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若謂買受人必須逐件檢驗各件貨物有無瑕疵,再按有瑕疵之部分逐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則不啻苛求買受人於大宗貨品之買賣時必須逐一檢視,此非但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之檢驗方式,且難以保護買受人之權益,準此,原告要求被告應全部檢驗本件系爭貨物,並逐一提出每件貨物之瑕疵情形,始得主張權利云云,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八一號判決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所示,當被告業已踐行檢查通知之法定程序時,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在原告未依民法第三六四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襪子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
(十)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為大宗,性質雖屬可分,然買賣法律關係則為單一:本件系爭標的物為四千打襪子,雖不能合而為一個所有權客體,但因具有經濟效用的單一性,而得成為一個債權行為的標的,並不因其為可分物而分別成立多數法律關係存在,此非但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且影響物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四千打襪子之買賣法律關係仍為單一之買賣,而非四千筆之買賣關係。
(十一)被告除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補正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二二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又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原告所交付之襪子顯又瑕疵已如前述,且上開有關襪子規格、尺寸之瑕疵,當然是於訂購契約成立後原告生產時所發生者,且該瑕疵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自應負不完權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由於本件買賣標的物襪子之瑕疵,係屬可能補正者,揆諸前揭決議所示,被告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原告補正瑕疵-將有瑕疵之襪子挑出,重新更換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尺寸之襪子,並賠償倉租、運費等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在原告未履行上開補正瑕疵及損害賠償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況檢查或通知等法定程序,僅適用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同且請求權各別存在之情形下,並不因檢查通知等程序有無踐履而生任何失權效果,故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九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襪子四千打,原告已依約按時交貨,被告尚有部分貨款美金六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五分未清償,又原告另出賣並交付被告襪子七百二十雙,金額為美金九百八十元四分,被告亦未清償,以上貨款合計為美金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九分,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給付,但為原告所拒,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訂貨合約書所交付之四千打襪子均有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被告自得依種類之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四千打符合約定規格之襪子,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原告補正,將所交付之有瑕疵之襪子挑出,重新更換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尺寸之襪子,並賠償倉租、運費等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且在原告履行上開補正瑕疵及損害賠償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襪子四千打,原告已依約按時交貨,被告尚有部分貨款美金六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五分未清償,又原告另出賣並交付被告襪子七百二十雙,金額為美金九百八十元四分,被告亦未清償,以上貨款合計美金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九分,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給付,但為原告所拒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收執聯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有二筆,一筆為出賣襪子四千打之價金美金六萬八千零十六元四角五分;另一筆為出賣襪子七百二十雙之價金美金九百八十元四分。查被告就上開襪子七百二十雙部分,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價金美金九百八十元四分,自應如數給付原告,並加付自履行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殆無疑義。
四、惟被告抗辯上開襪子四千打之買賣,原告所交付之襪子均有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四千打符合約定規格之襪子,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告補正瑕疵,將已交付之襪子其中有瑕疵部分挑出,更換為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尺寸之襪子後,重新給付,並請求賠償倉租、運費等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買受人於訴訟上抗辯出賣人就種類之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補正,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提,須買受人能證明出賣人所交付之物,確有具體數量之瑕疵,否則,因無從認定出賣人所應另交行交付之無瑕疵物數量若干,或應予補正之方法為何,自不能認買受人之抗辯為可採。
六、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四千打襪子均有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等情,並提出原告下游襪廠所製發,載明「因紗系數不同始造成襪子長短不一」意旨之傳真函一紙(下稱被證五),及原告所製發,載明「原告願提供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之折扣」等意旨之傳真函二紙(下稱被證四、被證六),以證明原告已承認所交付之襪子確有瑕疵,並另提出被告所製發,載有被告通知原告,聲稱「整批貨皆屬不良」之傳真函一紙(下稱被證三),以證明上開瑕疵之數量為買賣數量之全部即四千打。惟原告否認所交付之襪子有何瑕疵。經查:
(一)被告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四、六等傳真函,雖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外貿部經理李憲貞到庭證實分別為原告下游製襪廠及原告所製發,且被證五記載「頃接您轉來松義公司(即被告)傳真關於尺碼問題,很抱歉發生尺寸不符情事::
:據松義(即被告公司)梁小姐傳真中所述,問題是出在TIGHT的長度與企劃書規定有長短差異,我義烏廠檢討過此問題,主要原因是SPANDEX(彈性紗)因LOTNO(紗系數)不同,回縮系數有所差異所致:::」;被證四記載「關於SGS-88041第二櫃及SGS-88044退貨一事,襪廠表示願意提供10%的折扣,請代為詢問客人是否接受?」;被證六記載「第二筆4000DZNTIGHTS我方及東方桂冠不同意50%折扣,依10/13義烏會議,李總只同意25%的折扣底線,若客人堅持要50%折扣,我方要求客人退回出貨文件,由我自行處理退運問題」等語,似均顯示原告所交付之四千打襪子中,確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事實。
(二)惟關於上開瑕疵襪子之數量,究有多寡?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傳真函,證明四千打均有瑕疵,但該傳真函不但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本件系爭四千打襪子之買賣,其訂貨單號碼為SGS-88044,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證三則記載「:::此批貨屬SGS-88041第二次出的1*20'之貨:::以目前判斷,整批貨皆屬不良:::」等語,顯見該傳真函所指整批貨皆有瑕疵者,係兩造另外之交易,即SGS-88041之訂貨單,而非本件系爭買賣。是被告舉上開傳真函以證明原告交付襪子之瑕疵數量,自屬無據。另證人李憲貞到庭證稱「當初紗系數不同造成貨品長短不一,不符約定,但比例多少並不清處」等語,此外被告並無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襪子,其瑕疵數量究為若干,則被告抗辯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另行交付四千打襪子,並據以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不當。
(三)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襪子之瑕疵數量,則其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將所交付之四千打襪子有瑕疵部分挑出,更換為符合約定規格之襪子後,重新給付云云,自亦不足採。蓋因買受人縱得依給付遲延法則請求出賣人補正瑕疵,其請求補正之方法,亦須合於誠信原則。以本件而言,設若原告給付之瑕疵襪子實際上僅佔四千打中之一打,則被告未先盡檢查義務,確定原告應補正之程度,即驟然要求原告遠渡日本將貨物全部重驗,自行確定瑕疵數量,再將有瑕疵部分挑出更換新品,此請求補正之方法,即顯然悖於誠信原則。申言之,必被告先盡檢查義務,確定原告瑕疵給付之比例已達相當成程度,其請求原告將貨重驗並予更換補正,始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為前述方式之補正,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買賣貨款合計美金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九分,又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履行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