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泰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律師被告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承攬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所承包之台北市立體育場技擊館模板及內外牆粉刷工程(下稱技擊館工程)及工研院住宅工程(下稱工研院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有技擊館工程保留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工研院工程保留尾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並未支付,嗣被告與原告前負責人 林抗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協議約定上開工程保留尾款於技擊館工程完工驗收後,如無粉刷工程缺點,一次無息退還,其後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委請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確認尚有上述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保留款項應支付予原告,惟卻一再以技擊館工程尚未經台北市政府驗收為由搪塞,未支付系爭保留尾款,而原告亦曾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以台北古亭郵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向台北市立體育場查詢系爭工程是否驗收,惟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請孫大龍律師以八八儀律字第0五三號函再次向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工程是否業經正式驗收,案經該府轉知台北市立體育場後,該場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體場秘字第一七0五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業已辦理驗收。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述工程尾款,被告故意隱匿上述完工驗收之事實,拒不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實有違誠信,洵屬不該,為此原告遂再委請孫大龍律師以八八儀律字第0七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前開工程尾款,惟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茲為保障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施作技擊館工程完成迄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何時要辦理驗收手續,更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業於何時完成驗收程序,故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係營造廠商,於向業主承攬工程後,即發包予下游廠商進行施作,而其為保障自身權利及延長給付工程款之期間,向與下游廠商約定,工程尾款須俟業主完成驗收後,方得請領,此自被告製作之工程契約均有上述約定,即可證明,故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主體,與業主台北市政府無關,其不可能約定由第三人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方給付工程尾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3、本件技擊館工程屬裝飾工程,揆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於完工驗收後,並不負任何保固責任,故若如被告所辯,原告完成系爭技擊館工程施作後,僅需經其驗收,即可請領工程尾款,試問該工程於被告驗收至業主正式驗收期間,發生剝落、掉漆、褪色,甚至污損等情形,被告身為上包廠商豈有可能不要求原告修補而自行負擔上開損失?況若謂上開工程僅需被告驗收,即可請領工程尾款,在被告遲遲不肯告知其是否驗收系爭工程之情形下,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焉有可能在七年間,未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4、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兩造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被告驗收後,如無粉刷工程缺點,一次無息退還原告,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辦堙驗收手續,更未告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故其拒付系爭工程尾款,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顯不足取,亦無理由。況且,被告屢以其與業主正在進行訴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法付款為由回覆原告,顯見兩造縱有如被告前述協議,惟亦變更技擊館工程尾款之付款方式,即俟業主完成驗收時,方得請領工程款,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理。
5、證人 鄒志勝 既自稱迄至八十七年離開被告公司前,係於公司擔任資深稽核,負責工程之稽核項目,惟對於系爭工程有無通知原告進行驗收乙節,卻答稱不知道,顯然可議,蓋系爭工程協議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簽立,距被告所稱通知原告驗收之日期即同年二月十八日,僅相隔十七日,證人竟不知有無通知原告驗收,核其所證,顯有隱匿,亦違常情,足見其證詞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即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日期、通知原告辦理及完成驗收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詎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已近四個月,被告始辯稱驗收工程資料業已銷毀,核其所辯,顥係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7、末查,本件技擊館工程尾款確係經兩造協議,於業主完成驗收後,方得請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尾款於其完成驗收後,即得請領,與業主驗收無關,而其已驗收完成,且逾二年消滅時效,業無付款義務,試問被告何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復委託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表明尚有保留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應給付予原告,足證兩造確以業主完工驗收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之條件,而系爭工程現既經業主驗收完成,則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理。
8、至工研院工程尾款部分,兩造當時亦以口頭協議,待技擊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與技擊館工程尾款部分一併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詢證函、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立體育場函、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抗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技擊館工程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工研院工程之完工驗收日則更早於技擊館工程。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原告就上揭技擊館工程及工研院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依法實屬未洽。
(二)原告所呈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訴外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中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實與本案無關。蓋被告公司與任何訴外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每件契約內容須經簽訂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始可完成,此為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使然。況證人鄒志勝亦證稱:「協議書是經工地主任 李永閎 與他們協商後經我認可,手寫部分是我寫的,因我認為不妥所以加上去,是指工地要驗收才會付尾款,如果是業主要驗收,應要表明是業主。」足證本案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粉刷尾款於完工驗收後::。」之約定,係指經被告驗收後才給付尾款。
(三)原告確知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可請領尾款,此從原告實質上之負責人 林抗證 稱:「(問:既然未通知請款為何作證說請款很多次::?)既然工程已完工當然要主動去問可否領款。」、證人鄒志勝證稱:「依工程慣例不需要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驗收,由工地直接辦理驗收,由承包商請款,如果沒有驗收為何原告公司一直來請款」、「(問: 林抗有 無去找你請款?你有無說業主尚未驗收?)林抗有來找我,但我言數量要跟工地查核,由工地那邊請款。」及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五八八號存證信函載稱:「緣本公司前承包貴公司台北市技藝館工程及工研院住宅之工程,上開工程本公司業已依約完成,惟貴公司迄今仍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叁萬玖仟零叁拾肆元整尚未支付,雖經本公司一再催請給付,貴公司卻多所推諉,拒不支付前開工程保留款::」等情觀之,原告確曾向被告公司請求本件「技擊館工程」及「工研院工程」之承攬報酬。足證證人林抗證稱:「該項約定係指待業主驗收後才無息退還」、「但鄒志勝都說業主還沒驗收」、「從來沒有,也無通知我們要驗收。」等情並不實在。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具準備書(二)狀中載稱:「原告完成系爭粉刷工程後,即一再向被告探詢業主台北市政府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惟被告概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回覆,其後更告知原告,其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業於鈞院進行民事訴訟(案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六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法撥款::」、「承前所述,被告屢以其與業主正在進行訴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無法付款為由回覆原告,顯見兩造縱有如被告前述協議,惟亦變更系爭粉刷尾款之付款方式,即俟業主完成驗收時,方得請領工程款::」等情亦不實在。
(四)至八十五年所發之詢證函僅是會計師作帳之用,並非對系爭債權之承認,且其附註亦已載明:「本詢證函純為會計師查對帳目之用,不作為債權、債務、權利義務主張之憑證。」況縱詢證函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距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之時點,也已超過兩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五)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技擊館工程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工研院住宅工程」之完工驗收日則更早於技擊館工程,原告就上揭「技擊館工程」及「工研院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鄒志勝。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所承包之技擊館工程及工研院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有技擊館工程保留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工研院工程保留尾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並未支付,嗣被告與原告前負責人林抗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協議約定上開工程保留尾款於技擊館完工驗收後,如無粉刷工程缺點,一次無息退還,其後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委請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確認尚有上述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保留款項應支付予原告,惟卻一再以技擊館工程尚未經台北市政府驗收為由搪塞,未支付系爭保留尾款,惟系爭工程經台北市立體育場函知原告業已辦理驗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技擊館工程」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工研院工程」之完工驗收日則更早於技擊館工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就上揭技擊館工程及工研院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雖約定:「粉刷尾款於完工驗收後,如無粉刷工程缺點,一次無息退還。」然所謂「粉刷尾款於完工驗收後」係指經原告驗收後即可請款,尚非指經業主驗收。至八十五年所發之詢證函僅是會計師作帳之用,並非對系爭債權之承認,且其附註亦已載明:「本詢證函純為會計師查對帳目之用,不作為權、債務、權利義務主張之憑證。」況縱詢證函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距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之時點,也已超過兩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承攬台北市立體育場所發包之台北市綜合體育館技擊館新建工程,嗣並將其中模板及內外牆粉刷工程轉包予原告,另被告亦承攬工業研究技術院所發包之工研院住宅工程,且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有技擊館工程保留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工研院工程保留尾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並未支付,嗣被告與原告前負責人林抗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協議約定上開工程保留尾款於技擊館完工驗收後,如無粉刷工程缺點,一次無息退還,其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委請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確認尚有上述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保留款項應支付予原告。又上開工程分別經台北市立體育場、工業技術研究院驗收等情,有協議書、詢證函、台北市立體育場函、完工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所謂「粉刷尾款於完工驗收後」係指經原告驗收或指經業主驗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就技擊館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存在,則應就其所辯業已罹於時效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協議書是經原告前負責人林抗與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李永閎協商後,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稽核鄒志勝認可,並加註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鄒志勝、林抗證述屬實。惟觀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就粉刷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之付款時點已有約定,何須由資深稽核鄒志勝另用手寫之方式加註第十二條,足見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確別有用意,且有無粉刷之工程缺失,亦應於業主驗收時始能知悉,況被告係營造廠商,於向業主承攬工程後,即發包予下游廠商進行施作,而其為保障自身權利,與下游廠商約定,工程尾款須俟業主完成驗收後,方得請領,亦屬常情。次查,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委託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表明尚有保留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應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係指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即可請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驗收一節屬實,則自原告可請求系爭工程款時起,距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委託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時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何以多此一舉發出上開詢證函,足證兩造係約定待業主驗收後,原告始可請求尾款,否則豈有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後已可請求系爭工程款,卻遲遲未請求,被告卻於債務罹於時效後自行向債權人即原告表明尚有應付款項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於被告公司之應付保留款帳戶內。再查,被告與業主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而於本院進行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受理在案,而上開案件因被告遲延完工,致被業主主張應給付違約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職故,被告就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資料自應妥善保存,然被告卻無法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驗收一節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且將如此重要之資料銷毀,益證兩造應係約定待業主驗收後,始可請領工程尾款。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技擊館工程原告固於八十一年間完工,但約定尾款須待業主驗收始可請求,已如前述,則業主於何時辦理驗收若非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實無從知悉,自無從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曾經通知原告業主即台北市立體育場業已辦理驗收之證據。且被告與業主因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方訴訟終結,其間原告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向台北市立體育場查詢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台北市立體育場亦無函覆,更令原告以為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其時效亦無法起算。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年六月十六日再次委請孫大龍律師以八八儀律字第0五三號函向台北市政府查詢技擊館工程是否業經正式驗收,案經該府轉知台北市立體育場後,該場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體場秘字第一七0五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業已辦理驗收乙節,有律師函、台北市立體育場函附卷可考。原告並於收受台北市立體育場告知技擊館工程業已驗收之函文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技擊館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七二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是本件原告於知悉業主驗收後二年內即向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款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技擊館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工研院工程二萬三千八百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工研院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一年完工,但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就其尾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待前開技擊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起支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上開工程款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原告固提出詢證函為證,然該詢證函亦只是表明尚有保留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應給付予原告,尚無法證明兩造曾為上開口頭協議,況二個工程係不同業主,完工日期亦不同,且工研院工程之尾款僅剩二萬三千八百元未支付,實無須待技擊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給付,而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工研院工程尾款二萬三千八百元部分為前開協議之事實,並不足採。
2、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迴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債務人固不得對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工研院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左右完工等語,又整個工研院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交由工業研究技術院使用乙節,亦有完工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委請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予原告,確認尚有上述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保留款項應支付予原告,惟上開詢證函縱有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承認之效果亦不過為二年之時效重新起算。次查,上開詢證函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寄發予原告,迄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研院工程尾款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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