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與友人飲用酒類,時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雨中沿花東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三0公里以南五十公尺處,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遇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路段立有閃光黃燈標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行人 吳英傑 由西往東亦疏未依規定逕自馬路穿越(未走行人穿越道),甲○○發現後未及閃避撞及吳英傑,致 吳某 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即託往來路人代為報警,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案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 袁宗雲 到場後,向袁員報告其為肇事駕駛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嗣經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七五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數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Ⅱ、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遇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雖為夜間雨天且路面潮濕,但道路上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黃未依前揭規定仍於酒後駕駛汽車,復未因遇雨及閃光黃燈為適度之減速,卒至遽見被害人吳英傑穿越馬路閃煞不及發生撞擊事故,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
Ⅲ、次按依據警卷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撞擊後鞋子掉落於距行人穿越道旁中隔島十一公尺、其所戴帽子落於距上開分隔島約十.三公尺處(鞋子距分隔島十一公尺、鞋子距自肇事自小客車十二.八公尺、帽子距肇事自小客車十三.五公尺,經扣抵換算該帽子距分隔島約十.三公尺)。依行人遭車撞擊後如未遭拖行,其身上易落物品(如帽子、眼鏡、皮鞋等)通常均掉落於撞擊點附近之經驗法則以觀,該被害人係於上述帽子、眼鏡掉落處即距行人穿道約十公尺以上位置遭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應堪認定。故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被害人係於行人穿道以北十公尺處穿越台九線公路,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撞擊適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與卷存事證尚有未符。如此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同有過失,亦堪認定。
Ⅳ、被害人吳英傑之死亡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缺乏牽連之意思,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後託路人報警,並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志學派出所警員袁宗雲到場時報告其為駕駛人等語,核與袁宗雲依職務所製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關於「發現人」及「報案人」均記載被告姓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過失致死犯行部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行為並已與被害人所屬機關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應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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