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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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畇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0
9號、108年度偵字第232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初經乙○○(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哥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丁○○並於其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聽從指示自行或與乙○○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丁○○與乙○○、「阿德」、「哥哥」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戊○○佯稱:你孫子及其楊姓友人向伊購毒,因該楊姓友人拿了錢就跑,你孫子現在在伊手上,需拿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贖回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現金裝於紙袋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變電箱旁後離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在場待命之丁○○、乙○○,於同日12時36分許,以丁○○上前取款、乙○○在旁監看之模式取走前開紙袋,丁○○並依「哥哥」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內,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復與「阿德」、「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6日14時47分許,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甲○○佯稱:你弟弟已遭綁架,需支付10萬元贖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臨櫃領領10萬元現金裝於信封袋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天橋旁停放之某機車底下後離去,自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在場待命之丁○○前往取款,丁○○並依「哥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公司2樓廁所,將前開詐騙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因上開2次取款行為獲得1萬1000元之車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20頁、23-27頁、67-70頁、113-115頁、107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5頁),並有被告丁○○、乙○○取得告訴人戊○○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丁○○取得告訴人甲○○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路查詢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41頁、47-48頁、偵卷二第19頁、2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經同案被告乙○○介紹加入「阿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成員「哥哥」之指示,拿取告訴人戊○○、甲○○受騙提款後放置在指定處所之款項,再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賺取1萬1000元之報酬,被告既不知悉「哥哥」或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他們應該是不想暴露自己的身分才透過我當車手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拿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客觀上確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且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本案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均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受騙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被告再依「哥哥」之指示前往取款,並轉交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共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故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戊○○、甲○○,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戊○○之部分,與乙○○、「哥哥」、「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詐欺告訴人甲○○之部分,與「哥哥」、「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哥哥」之指示拿取告訴人戊○○、甲○○受詐欺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2次行為均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擔任車手而分別拿取及轉交受詐欺之告訴人戊○○、甲○○放置之款項等行為,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助長其勢力,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外,亦使告訴人戊○○、甲○○分別蒙受70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生損害甚鉅,自應斟酌各該情節,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相較於實際策劃步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紀甚輕,並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報酬都是乙○○拿給我,該集團是禮拜五發錢,當初說我可以拿到詐得款項的2%,但我記得沒有那麼多,乙○○總共給我1萬1000元而已,我拿取的贓款都交給一名集團上游的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61-1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除獲有其自述之報酬1萬1000元以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故應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000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