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鼎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鼎誥任職補習班教育顧問,工作內容包括駕車運送教材至補習班或給學生家長,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9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電台街往育才南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1段與育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子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沿育才街右轉雙十路往育才南街方向而至,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139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