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室,以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向 謝適帆 (000年0月00日出生,另由少年法院調查中)購得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之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置於機車上,並以該機車搭載謝適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因發生車禍,武士刀掉落,為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而該武士刀經高雄市政府鑑驗結果確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有九十年高市府警保字第三五一七二號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刀械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之刀械,對治安具潛在之危害性,且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九間分別因竊盜之少年非行,經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三次、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等,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不佳,惟其現年十九歲,思慮淺簿,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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