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妙品素食館﹂實際負責人(該店名義負責人為 丁世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係該店僱用之服務生,均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卅分左右,告訴人丙○○偕同丈夫 陳英慧 及長女 陳誼蕊 (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出生)、長子 陳誼丞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出生)共同前往右開餐廳用餐。因該店是以自助餐(吃到飽)方式營業,且供應火鍋,丙○○遂自行至供應台上拿取酒精燈座,並加入些許酒精膏,隨即回座, 陳慧英 在餐桌旁,拿起打火機點火,卻屢點不著,丙○○遂離座至供應台附近,找尋打火槍,遇到乙○○遂問:打火槍呢?乙○○即表示若酒精膏太少,就不易點燃。此時,乙○○應注意要添加酒精膏須等酒精燈座內之火燄確定完全熄滅後,才可加入以免產生爆炸傷及他人,而甲○○經營該以自助餐飲(包括火鍋)方式提供客人食用之餐廳,事前應對員工乙○○施以如何使用酒精膏之安全服務訓練以免員工操作不當有所疏失,並應在餐廳酒精燈供應台附近或餐廳明顯處或各個餐桌上公告或貼示:注意安全事項及操作方式等說明予使用酒精燈及酒精膏之員工及客人瞭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及乙○○竟疏於上開注意,均未為上開作為,致乙○○回應完丙○○右開詢問後,隨即逕自拿起一瓶酒精膏,走到陳英慧、陳誼蕊、陳誼丞餐桌旁,並未確定酒精燈內火燄已完全熄滅且指示渠等暫時離座,直接將酒精膏灌入酒精燈座內,陳英慧尚不及制止之際,突然酒精燈座發生爆炸,乙○○則因受到驚嚇順手揚起該瓶酒精膏,導致潑及坐在餐桌旁之陳誼蕊、陳誼丞,致陳誼蕊、陳誼丞頭部與身體皆迅速著火,陳誼蕊因此受有頭頸部二度燒燙傷約3%TBS
A、左上肢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約5%TBSA、右上肢二度燒燙傷約11%TB
SA、前驅幹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約3%TBSA之傷害。陳誼丞則受有頭頸部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TBSA、左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5%TBSA、右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6%TBSA、前軀幹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7%TBSA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書狀、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以言詞先後撤回對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當日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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