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2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計收,第二年起改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加計1.25﹪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3.85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收取帳務管理費6,000元,及按借款金額計1﹪之風險管理費,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依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納貸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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