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俊銘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認罪,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2、10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罪名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33-34頁),符合自首要件,亦得認其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林法銘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1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已為上開賠償,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本案迴轉道上,欲左彎迴轉駛入和平
東路3段東往西向第1車道時,未確實暫停等候確認無來往車輛始能繼續進行完成迴轉動作,於左彎迴轉過程中,致後方沿第1車道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成傷,被告犯後雖曾指摘告訴人之不是,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罪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07、109頁),堪認其確有悛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現任職美商工作、月入約20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0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10萬元,足見其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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