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HAI 阮文泰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阮文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泰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及不予驅逐出境。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白認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35萬元,經被害人宥恕,有調解筆錄、和解金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215、217至219頁)。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獲得一般人同情;然而深切遭受侵害之被害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法定可能的程序唯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基於修復式司法潮流之精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應認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行為時之同事關係,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創傷嚴重,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經被害人明示原諒(本院卷第219頁),同意宣告緩刑,認應予以法律上寬諒的機會。上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考量犯罪類型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後述驅逐出境之執行,因此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被告越南籍,有居留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明細可憑(偵卷第55、155至157,原審卷第35頁)。在臺期間,對本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規定(第82至87條)。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職權審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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