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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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李榮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規定。末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榮源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與案外人 陳可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車禍,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嗣據異議人之供述及現場情況而以異議人有「搶黃燈通行,至路口已轉變紅燈」及「肇事致對方受輕傷」之違規,合併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通知單),並交付異議人簽收。後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二違規行為,應分別掣單舉發,因而逕將通知單上有關「肇事致對方受輕傷」之違規事實刪除另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認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有關號誌問題,已當場表示質疑,然因急欲至為恭醫院探視傷者才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簽名,原處分機關仍以有瑕疵之筆錄為裁罰基準,實屬有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因搶黃燈,行駛至路口已轉變為紅燈,致與案外人陳可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經異議人於案發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對方A車HT-2042號自小客車,沿科學路左轉欲進入群創公司(西向東轉北)因號誌為黃燈,未待紅燈左轉箭頭燈亮起,即左轉彎,我方B車9702-YV號自小客車,沿科學路(東向西)直行,因前方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搶快,行經路口時,已轉換為紅燈,發生事故,A車駕駛乘客受傷」、「(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我方號誌是我搶黃燈到路口時變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有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科學園區管理局100年2月25日園營字第1000004847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其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為不實記載,不得為裁罰依據云云,惟經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楊敏勝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經職當場詢問李榮源先生,車禍當時發生情況,據李先生表示,他看見路口是黃燈時,而急速往前,當看見對造HT-2042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時已來不及就撞上了,職告知李先生是否是闖紅燈,李先生答覆於路口見到黃燈時搶黃燈,而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上述文字記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職依此事實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搶黃燈於通行路口轉換紅燈,第二條就是肇事致對方受輕傷,該談話紀錄表及舉發單經由李榮源先生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蓋章及簽收」、「(有何意見補充陳述?)…,第二,該路口為大路口,以現有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只有3秒鐘的距離,所以從李先生發現路口是黃燈要搶行的過程中,道路口號誌會轉換為紅燈,又依李先生所述,故職才會開具告發單」、「(所以當時肇事地點,是在路口還沒有過完路口?)沒有」、「(當時你開單或給異議人簽談話紀錄表時,異議人有無爭執還是直接簽名?)都沒有,他有看完還有詢問一下才簽名」、「(所以異議人沒有爭執他是否有違規或是紀錄表記載不實?)都沒有」(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等語在卷,可知倘異議人所述為真,其於舉發當時即對闖紅燈之事實有所爭執,理應無同時於談話紀錄表及通知單上簽名用印之可能(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遑論通知書違規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一、搶黃燈通行,至路口已轉變紅燈」等文字,益證異議人應明白員警對其舉發之違規事實之一為「闖紅燈」,是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身聽聞異議人親自陳述其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始予以掣單舉發,而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故執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㈢、再聲明異議意旨指陳異議人當時係因急於至醫院探視傷者,所以並未詳閱即簽名云云。惟查,本件卷附談話紀錄表,係到場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即異議人詢問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動態、交通情況等之相關事項後,而為之詳實記載,非由員警自行憑空填寫,且異議人當時既得以了解員警詢問各項問題,並對車輛行進方向、肇事經過及天候視線等事故發生細節應答如流,簽名前亦曾詢問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之意義,表示異議人當時之狀態仍相當沈穩,並無異議人所稱急於離去未及詳閱之情形;又本件亦無其它積極證據可證明員警所製作之筆錄有任何錯誤,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9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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