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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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榮
蕭帆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文成律師
洪巧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榮、蕭帆宏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家榮、蕭帆宏被訴詐欺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家榮、蕭帆宏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賴家榮於民國98年12月16間中午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處,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帆宏則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鄭博軒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集團成員,並分別於98年12月16、17日撥打電話予 杜鄭應 ,於98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 李姜應祥 ,向渠佯稱:因涉嫌犯罪,需監管財產等語,使杜鄭應、李姜應祥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之某時,分別交付100萬元及15
0萬元之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杜鄭應、李姜應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家榮、蕭帆宏涉有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家榮、蕭帆宏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賴家榮、蕭帆宏之供詞、被害人杜鄭應、李姜應祥之指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暨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蕭帆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家榮固承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要使用在正當用途等語。訊據被告蕭帆宏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並無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是為了工地趕工,聯絡方便,交給伊雇用的粗工使用,伊沒有想到他人可能拿去亂用等語。被告蕭帆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㈠由證人鄭博軒、 陳品翔 所述,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用於詐騙集團連絡被害人,故被告蕭帆宏並無幫助詐欺行為;㈡被告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臨時工作為聯繫趕工使用,對於該門號日後輾轉落入另案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手中一事,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㈢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出售或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被告賴家榮、蕭帆宏,分別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家榮以600元代價,出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男子, 嗣上 開二行動電話,於另案詐騙集團成員鄭博軒住處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家榮、蕭帆宏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鄭博軒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1年7月17日桃服密〈101〉字第00002號函暨函附被告賴家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被告蕭帆宏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三)證人鄭博軒到庭證述:伊於99年1月17日下午1點半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2樓,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6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為伊有認識電訊行可以賣到較高的價錢,除了0000000000以外的5支手機都是綽號「足球」之 黃家平 等人叫伊賣的。上開手機是準備要賣掉的手機,伊擺在家裡很久了,並無拿來聯絡犯罪集團成員使用。98年12月17日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詐騙集團成員陳品翔,跟陳品翔說要給他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叫陳品翔用公共電話撥打,但是伊不記得陳品翔是否有撥打,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賴家榮販售給伊的等語。又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品翔到庭證述:伊並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黑吃黑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伊等電話門號會不斷更換,大約一個星期更換一次,所以也不知道這二個門號,其他成員是否有使用過。98年12月17日鄭博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伊,跟伊說要給伊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叫伊用公共電話撥打,但是伊當時並沒有撥打,那天之後就沒有再撥打電話聯絡該成員,伊也不認識被告賴家榮、蕭帆宏等語。因此,無法證明被告賴家榮、蕭帆宏,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用於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途。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杜鄭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伊涉及洗錢案件,需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對方,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50萬元交付給一名自稱為檢察官的男子,翌日(17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到伊家,伊又遭詐騙,再提領出50萬元交付給同一名自稱為檢察官的男子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李姜應祥於警詢時證述:98年12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跟伊聯繫,向伊訛稱伊涉及洗錢案件,需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對方,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1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一名自稱為法警的男子等語。依被害人杜鄭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欺並交付現金之事實,且用以聯絡上開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均非被告2人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況證人鄭博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門號不會供伊所屬的詐騙集團聯絡被害人之事情,因為門號是人頭卡,前面的人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但門號到伊這邊之後,伊不可能會跟被害人聯絡,伊不認識被害人杜鄭應、李姜應祥,也沒有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她們等語。
證人陳品翔證稱:不是伊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杜鄭應、李姜應祥,伊也不知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用哪一支手機詐騙被害人等語。是以,依證人鄭博軒、陳品翔證詞觀之,亦無由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2人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詐騙被害人杜鄭應、李姜應祥。
(五)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二門號作為聯絡集團成員或詐騙被害人使用之事證,故,縱使被告賴家榮、蕭帆宏確有交付或販售上開門號予他人,然該門號既未經詐欺集團作為聯絡集團成員或是詐騙被害人之用,尚無他人因此生有犯罪行為,其等所為幫助行為自無所附麗,是被告賴家榮、蕭帆宏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亦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家榮、蕭帆宏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賴家榮、蕭帆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